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18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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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6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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