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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5項)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三、電子郵遞設備。」
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惟若該文書屬須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之文書(例如當事人書狀),亦須經提出人於傳送前在該文書上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者,其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後,始認其已符合該文書應簽名或蓋章之程式。
因此,以電子傳送提出書狀,亦未排除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應於傳送前在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法定程式之要求。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郵遞設備,惟其未於其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收文戳日期)所提出的傳送前「行政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7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傳送另一份「行政異議狀」,惟仍未於該書狀上有傳送前之簽名或蓋章,且亦未補繳裁判費,無從視為已補正。
另聲請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雖提出上開行政異議狀,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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