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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5項)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三、電子郵遞設備。」
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惟若該文書屬須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之文書(例如當事人書狀),亦須經提出人於傳送前在該文書上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者,其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後,始認其已符合該文書應簽名或蓋章之程式。
因此,以電子傳送提出書狀,亦未排除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應於傳送前在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法定程式之要求。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郵遞設備,惟其未於其112年2月17日(本院收文戳日期)所提出之傳送前「行政訴訟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2月18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7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傳送另一份「行政訴訟異議狀」,惟仍未於該書狀上有傳送前之簽名或蓋章,且亦未補繳裁判費,無從視為已補正。
另聲請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雖提出上開行政訴訟異議狀,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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