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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4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其書狀誤載為該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本院尚未詳查,草率判決及未詳予說明,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會員,擁有該假日玉市編號333號合法攤位,無人有權利註銷聲請人會員資格,爰請本院判命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恢復聲請人在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原會員資格暨營業攤位等語。
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再審理由意旨,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合併請求傳訊證人、勘驗現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暨請求廢棄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命補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等節,經核均非法所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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