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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鄭文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募集發行之「富邦標普500波動率短期期貨ER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已達清算標準,經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0年4月27日金管證期字第1100341179號函(下稱110年4月27日函)同意終止系爭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復經相對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依富邦投信公司申請,以110年4月29日臺證上一字第1100007678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同意終止系爭基金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及證交所同年4月29日函,分別向相對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聲請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4號有關金融事務事件(下稱前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再對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證交所110年4月29日函,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駁回裁定)。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就聲請人於抗告程序追加抗告人陳美妙部分,則認訴之追加不合法,併予駁回確定。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雖認聲請人對金管會110年4月27日函所提撤銷訴訟,贅列行政院為被告部分不合法,但聲請人沒那麼厲害可把金融事件送到法規會;
前訴訟原審未開過一次庭,就未審先判,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監察院3月7日發布新聞稿,針對銀行售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TRF業務,糾正金管會未善盡金融主管機關監督之責,金管會成立迄今近10年,肩負國內金融市場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之責,行政院不能只顧前半段組織法修正,將後半段相關配套修法置之不理,標準行政怠惰;
金管會前檢查局長、主委、委員相繼涉入弊案,威信掃地,失能失職。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
四、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原審駁回裁定所提抗告,併予駁回其於抗告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等,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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