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24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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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收文戳日期)傳送之「行政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3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經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另於112年3月27日傳送之「行政異議狀」,不僅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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