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246,2023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電傳方式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若有欠缺,復未依審判長之裁定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因有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是聲請人迄今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具備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雖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以電傳方式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因該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