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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中決議指定「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古蹟,並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1080263009A號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其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原建於西元1928年,為日治時期遺留迄今之建物,屬於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嗣因聲請人之父林千種創設花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而取得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應歸俱樂部全體會員所有,對於系爭建物之財產權有法律上權利;
聲請人為林千種之子而繼承其會員之權利,自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
原審未審酌上開證據,而逕予認定聲請人無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訴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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