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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上訴、聲請再審,均經臺中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9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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