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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各予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1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項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102年4月1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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