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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周彩碧即佑華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8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4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0年10月1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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