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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不服反駁告訴再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仍不服,另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勞退年資併計共29年,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新臺幣(下同)656,094元,扣除已領218,745元,尚應補發差額437,349元,請裁定補發。
又聲請人之胞弟溫錦泉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逝世,相對人職員鄧小姐自作主張,在溫錦泉於105年1月27日退保後,每月存入溫錦泉勞保帳戶24293元老年年金給付至108年10月止,合計1,117,478元,造成溫錦泉不能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59條規定計算之老年給付,損失39,321,122元,加計同條例第63條之2之喪葬津貼658,500元,合計損失39,979,622元,亦應補發等語。
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敘述對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及執與本件無關之訴外人溫錦泉勞保給付事項而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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