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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內容僅謂聲請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等事由,認原確定裁定有事實上等違誤,遂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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