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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法官廻避異議之訴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狀載不同意異議事件變更為再審等語,因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上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許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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