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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本件再審聲請應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命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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