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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羅浩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羅浩龍之父徐○○(下稱徐君)因身體右側偏癱,行動能力受限,生活無法自理,然無親屬可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認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所定情事,致徐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保護安置,其後因徐君未具身心障礙身分,遂於105年10月1日起轉換福利身分安置。
嗣徐君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爰自106年1月1日起保護安置。
安置期間,聲請人公法上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相關費用由相對人先行代為支付,相對人並通知聲請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法應負擔徐君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惟聲請人未繳還代墊費用,相對人乃以108年12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313404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及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由相對人代墊之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4,703元(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11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徐君從未養育抗告人,未負擔過任何抗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且抗告人與徐君有25年9個月無任何往來聯繫,不知悉徐君任何狀況,兩者間早已不存在親情關係,抗告人對於徐君並無任何扶養義務承擔,抗告人亦未曾簽名任何文件作為徐君之緊急聯絡人。
安置費用應要求與徐君有不可分離關係之旁系血親,即大弟徐○○、二弟徐○○、三弟徐○○、妹徐○○等4人負擔之。
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之安置費總額為109萬元,相當於一個月25,000元,對於身為弱勢單親家庭之抗告人,已造成嚴重身心影響與經濟負擔,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生存發展權利。
徐君僅右側癱,並非植物人,是否安置,應由專業之醫學專家評估,無醫學知識的社工人員無權評估之。
況徐君情況並非緊急救護或危急生命,徐君尚可領取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健保給付、身障津貼、勞保給付津貼或補助,並非一定需送安養中心安置,相對人顯濫用救護資源。
原處分所適用之相關法律並不合理,將直系血親作為償債工具,顯然違背平權與公平正義之理論基礎,此費用應由國家、相對人編列預算支應之。
且原處分之公示送達程序,未有效完成,訴願不受理、法院認起訴不備要件,並不合法,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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