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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下稱111抗351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表明為免遲誤期間,遂先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嗣後再行補充理由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11抗351裁定之再審聲請,其理由係以:聲請人狀載之再審理由,僅謂其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等事由,故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11抗351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仍為不合法為論據。
而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載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自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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