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34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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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書」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分割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8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8號裁定,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依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強令異議人的聲明不服進入聲請再審陷阱,為違法的訴訟程式,顯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為矛盾」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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