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354,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