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364,2023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沈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市○○○路0段000號1、2樓及000號1、2樓房屋暨坐落之基地,○○市○○街00號0樓之5、8樓之6及8樓之7房屋,及各該房屋坐落之基地,惟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出售○○○路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嗣相對人查得除聲請人出售之○○○路房屋中000號2樓及000號2樓房屋部分外(因認係受贈取得而非營利行為),其餘房屋核認係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0,799,009元,於104年間歸戶核定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2,359,365元(下合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嗣因聲請人逾期未如數繳納(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繳納期間展延自107年9月1日至10日,並於同年8月10日送達繳款書),相對人即以107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70859715號函暨移送書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案號: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9332號)。

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即原處分所示公法上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提供之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資料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依相對人核定繳納完畢,則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債務已消滅。

相對人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另於104年以其原核課之財產交易所得有誤,改依營利所得重複核課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審前判決以漏載門牌之財產交易所得查詢清單維持相對人重複課稅之處分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相對人106年9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1061903109號函證明原審前判決所據之財產交易所得查詢清單是漏載門牌,不是聲請人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新資料,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命重複繳納事由。

聲請人另提出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亦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命重複繳納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其上訴的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