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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再 審原 告 沈明達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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