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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沈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之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僅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自行向本院繳納6,000元,有本院民 國112年4月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按,經核溢繳5,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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