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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林淑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草地尾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居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期間之末日111年2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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