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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2年8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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