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4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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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後,乃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前開裁定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向本院提起訴訟一定須委任律師,惟本院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違憲不予扶助,卻指摘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不合法,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

況聲請人屬職災勞工,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符合訴訟救助規定等語。

經核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表明之內容,仍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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