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4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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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乃法定必要程式,否則,其上訴不合法。

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屬法律審,其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具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

故同法第241條之1明定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若無同條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所列之例外情形,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準此以論,提起上訴未由受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書者,自不能認為符合上訴法定程式,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律並無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受委任律師應於上訴後20日內再提出上訴理由書,若謂聲請訴訟救助或補委任律師必須再重複於20日內由律師提出上訴理由書,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此有多件聲請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選任律師案,可證從無規定之經驗法則。

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並委任律師及聲請本院選任扶助律師,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而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主文與理由矛盾、積極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等規定、未斟酌重要證物、承審法官捏造詐騙,觸犯刑事組織集體詐欺犯罪等情形,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2款及第14款與第2項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論斷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略謂: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行於111年6月27日提出「行政上訴理由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繼於同年7月15日再提出「行政再次訴訟救助聲請第三審選任扶助律師狀」表明更正上訴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乃於111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為其上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於本院,受委任律師已逾20日仍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

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2款及第14款與第2項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行政院、勞動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所屬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並未與列,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增列相對人勞動部所屬爭審會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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