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47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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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2年8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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