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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原審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遂以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都有遵守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退保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總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805,197元之老年年金,相對人應予給付,其承辦人亦須賠償聲請人等語。
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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