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49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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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
本院審判長復於110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裁判費,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112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屬職災勞工,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且本案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請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4項第3款及第5條第4項第6款規定,准允聲請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訴訟救助與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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