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49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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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承受原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業務)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110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原審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前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技術增資新臺幣3億元,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5項發行新股及股東以技術抵充出資之數額為董事會之職權、同法第205條至第206條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董事會之出席與同意應達法定人數等強制規定,而具無效之理由;

也違反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之應備文件,具重大明顯瑕疵。

前確定裁定未適用上述公司法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聲請人發現未斟酌重要證物相對人審核之德英公司「增資暨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現金暨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股東繳納(抵繳)股款明細表」技術作價部分,均沒有記載股東技術抵繳之日期,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7條規定資本確實原則及「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情形,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另原確定裁定未就上述聲請人已具體主張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聲請人雖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惟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前確定裁定係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聲請再審,此參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狀上原審收文日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

至於同條項第13款事由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此部分再審聲請亦顯已逾期,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再審之訴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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