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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聲請人紀美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向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予駁回,聲請人遂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原確定裁定所述,聲請人未以聲請再審程序之釋明,聲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經理由相關釋明才知悉,故現以聲請再審程序提出,調查前確定裁定未為解釋判決有重大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經核其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就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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