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51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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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

同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

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

二、爭訟概要

㈠、緣聲請人原係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教師,前經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聲請人符合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決議予以資遣,五權國中據以對聲請人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聲請人,及報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後,五權國中即發函通知聲請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

聲請人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

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聲請人,五權國中復據以對聲請人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並通知聲請人,報經相對人教育局核准後,五權國中再發函通知聲請人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聲請人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退休,經相對人教育局以109年7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聲請人經五權國中辦理資遣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已非屬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復以109年10月6日府授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重申系爭函意旨。

嗣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蔡紹良法官為聲請人首次訴訟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即前述針對第2次資遣處分所為之訴訟)之受命法官,又為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6號資遣裁定之陪席法官、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7號成績考核裁定之受命法官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08號有關教育事務裁定之陪席法官,雖各件案由不同,但事實來源及判決基礎相同,被審理4次與從未被審理不同,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只要不是同一事件再審前之裁判皆為「法官不必迴避」,該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再審理由。

㈡、足認蔡紹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理由竟出現13位教評會委員投出14票,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也不符合程序,程序有嚴重違誤。

又聲請人申請退休時在職,故100年6月退休申請至今仍屬有效,學校網路登載聲請人「102年2月離職」,102年11月12日聲明,102年11月14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怎可又於101年11月18日教評會對上開離職人員進行第2次資遣,並聲稱第2次資遣生效?聲請人符合退休資格與要件,應准予辦理退休手續。

學校屢屢發函催促辦理資遣手續、領取資遣費,違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嚴重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學校一切程序盡皆不合法,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

聲請人業於100年6月申請退休,在101年12月14日教評會符合退休資格,學校應以退休方式辦理,其逕以資遣方式辦理,顯然對聲請人權益受損至鉅,顯然有違法,形同逼退,所生之損害,學校應依法補救賠償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蔡紹良陪席法官並未參與聲請人因退休申請遭駁回後,所提給付訴訟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6號裁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等裁判,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予迴避之情事,亦無同條其他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曾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原確定裁定就此未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

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蔡紹良法官因曾參與另案前不服資遣、成績考核、有關教育事務等程序或聲請人所提其他行政訴訟程序之原審或本院之裁判,因案件事實相牽連,就應迴避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聲請狀其餘所陳各節,無非說明聲請人就前不服資遣程序及前不服系爭函復程序仍有所爭執之實體理由及依據,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予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核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臺中市政府及教育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五權國中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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