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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羅浩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之父徐繼榮(下稱徐君)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予以保護安置(下稱保護安置期間),並代聲請人支付其對徐君保護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94,703元。
其間,相對人曾數次通知聲請人負擔其對徐君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惟聲請人未繳還代墊費用或接回徐君奉養,相對人乃以108年12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08231340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繳還保護安置期間由相對人代墊之安置費用1,094,703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裁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屬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公示送達原處分屬於隱形送達,並不是正式送達,聲請人未曾收到且未知悉原處分。
又聲請人與母親共同生活,租賃而居,生活困苦無以為繼。
再者,徐君係與其弟妹共同生活,親屬關係密切,其弟妹有能力對徐君負扶養義務,惟徐君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與教育責任,且聲請人已拋棄對徐君之繼承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9日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繼字第2005號准予備查函可稽,故聲請人對徐君並不存在扶養義務等語。
經核,聲請人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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