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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羅浩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算至112年7月9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爲假日,延至112年7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13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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