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58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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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林姝彤(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淯(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鳴廷(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崧佑前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下稱原審623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下稱本院254號判決,另與原審623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洪崧佑復於109年6月16日以本院25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案經原審以110年5月31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及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註:洪崧佑於110年6月9日死亡,係由聲請人承受訴訟提起抗告;

另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對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原審以111年4月11日補充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

聲請人復於110年9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已舉證父親洪崧佑於110年6月9日死亡,由聲請人依法承受訴訟,並舉證父親洪崧佑之訴訟代理人為林柏男律師,聲請人係繼承人,對過往訴訟歷程並無知悉。

迄110年8月26日經由林柏男律師轉交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並向林柏男律師調閱歷來行政訴訟相關書證,始知悉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裁定無從證明聲請人「並非知悉在後」,卻空言「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為無理由。

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提起再審時,已主張原徵收計畫應建築之綜合大樓,本應坐落於徵收土地上,但事實上,該擴建工程絕大部分基地卻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原校地內(非徵收用地上),其不是「工程變更設計」就是「位置勘選錯誤」。

本案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應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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