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58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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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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