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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
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
而且,如果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又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的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3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
聲請人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紀念物必須經文化觀光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且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至於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屬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範圍,直接向建管單位申請辦理。
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姚宗杰先生,逾越權限以府商建字書函辦理,且越權說明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的法源依據,又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苗稅法字承辦人員越權受理本件。
本件應適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苗稅竹土字案號才合法。
因此,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4款的事由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才得以進而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然不合法,本院自然不必再依序審理之前的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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