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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三、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四、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101訴1438裁定)駁回;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將原審101訴1438裁定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
原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受理上開發回部分,聲請人於更審時具狀變更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為追加、撤回、變更、更正等,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對於聲請人歷次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
發回部分,原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維持;
至於追加被告部分,另經原審104年8月20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下稱105裁1246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又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近一次再審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銓敘部始為免職處分之行政機關,原確定裁定因105裁1246裁定誤認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相對人銓敘部列被告應經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同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相對人銓敘部於訴訟中,並未授權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項錯誤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應由承審法官負起全責;
非聲請人不得為指明正確之訴訟程序,聲請再審。
從而,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五、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再審,距本院105年9月29日105裁1246裁定已逾5年,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誤認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之情事。
而觀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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