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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9號
聲請人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學校的國文老師,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相對人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聲請人所為資遣處分(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表決,其結果並無可否同數之情形,則教評會主席於此情形應不得參與表決,惟其仍參與表決,其議決即不無違法之處。依原審確定判決記載,教評會13位委員竟然投出14票,表決強行資遣聲請人,已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與禁止恣意原則,應撤銷原處分,原審確定判決以錯誤之票數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亦不相適合,判決有重大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校長為達資遣聲請人之最終目的,變造聲請人申請9位續任委員迴避的理由為親戚關係,相對人係不合法資遣;且相對人惡意藉太陽西曬嚴重,教室關門而未鎖門,以形塑聲請人教學行為異常,得以列為提報不適任教師及進入評議期,爰提出教室西曬嚴重照片及學生爬鐵窗照片為新事證等語。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記載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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