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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謝和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故聲請再審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以外之情形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前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7號、107年度裁字第313號、107年度裁字第881號、109年度裁字第20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等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議錄已揭原審106年度再字第18號、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第1917號、107年度裁字第313號、第881號、109年度裁字第20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等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故本院駁回裁定,當然違誤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所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業據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又聲請本件再審(見卷附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本院原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據,依前開規定,顯屬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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