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再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復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另於112年8月2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對本院前揭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