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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異議)」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
而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安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於112年8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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