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64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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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所提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銓敘部故意發布錯誤的公務人員退休法,影響本院判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2年間確定,聲請人於111年8月4日復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顯不合法。

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惟其再審聲請意旨,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雖泛引該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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