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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提出「民事緊急陳報狀」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有聲請人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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