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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95號
聲請人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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