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7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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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10日繳納裁判費,並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24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其有何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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