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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
再 審原 告王元良
王憶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志南律師
再 審被 告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2年3月10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無受委任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遂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內政部為當事人,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嗣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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