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74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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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爭訟概要: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教師,其遭授課班級家長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透過班級導師向教務主任反映疑有教學不力情事,經相對人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經專審會調查小組訪談聲請人授課之學生、學生家長、相對人行政主管及聲請人本人後,於109年11月13日作成結案報告,認定聲請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及教學、訓導輔導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認相對人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相對人乃提送109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聲請人陳述之意見後,作成資遣聲請人之決議。

相對人以109年12月18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290748號函(下稱資遣處分)通知聲請人資遣已核准,並於資遣處分送達之次日生效。

因聲請人不服資遣處分,遞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即本案訴訟)繫屬審理中。

㈡原審於審理本案訴訟期間,依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專審會結案報告所引用之資訊,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1月24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10147209號函檢送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1份(下稱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供參,並於說明欄註記:「旨揭錄音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不得提供當事人閱覽。」

等語。

原審嗣於111年3月24日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聲請人主張為核對筆錄,向原審聲請交付系爭勘驗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民國111年3月24日經遮掩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訪談錄音後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獲准複製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無法知悉遮掩或隱匿部分有無與事實不符或不正確等情形。

請立即調齊、調查、查證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完全資訊、專審會光碟,並通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原確定裁定未糾正下級審法院或不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等,且未在合憲性審查下,拒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不應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雖得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法庭錄音如與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宗資料有關,該卷宗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當事人若聲請交付關於該卷宗資料之法庭錄音光碟,法院應依相同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原審裁定以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中關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屬涉及他人隱私之資訊且與本案訴訟當事人主張事實無涉,且業經原審111年4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否准聲請人複製該部分錄音檔案,自不得允許聲請人藉由閱覽或複製勘驗筆錄法庭錄音光碟之方式間接取得上開訪談錄音資訊,因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所持裁量標準,與其先前限制聲請人複製系爭訪談錄音光碟有關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部分,係屬一致,並無違誤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

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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