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
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對於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書記官所為不准交付聲請人閱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件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的處分提出異議,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許可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經遮掩家長與學生個人資訊及與本件無涉的家長訪談錄音(下合稱「系爭遮掩部分」)後的系爭錄音光碟,並駁回其餘異議。
聲請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原審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不准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參與原審勘驗系爭錄音光碟的程序,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系爭遮掩部分的內容,顯有違誤。
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原審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的違誤,且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133、142、163、164、168條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審酌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本院前確定裁定敘明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的證據資料,基於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為訴訟平等原則的例外。
系爭錄音光碟經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勘驗其內容前,是否有不得或限制閱覽的情事尚未可知,原審未通知聲請人而先行勘驗內容確認,是屬正當且必要。
法院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聲請交付卷內文書的錄音光碟內容,若其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應就聲請人持有錄音光碟內容與其所欲主張或維護的法律上利益,是否有正當合理關連性及必要性,進行兼顧人民訴訟權保障與保護個人隱私的衡平審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原審複製系爭錄音光碟是為審究專審會結案報告內容的真實性,但系爭遮掩部分或與專審會認定聲請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具體事實無關,或因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與隱私,為避免揭露該等資訊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的疑虞,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違誤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的抗告,並未與本件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
聲請人主張本院前確定裁定未考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所稱隱私權保障並非絕對的意旨,亦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經聲請人參與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又未交付系爭遮掩部分光碟內容,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等語,指摘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自無足採,應予駁回等語。
經過審核的結果,本院原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規並沒有與應適用的法規顯然相違背,也沒有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的情形。
聲請再審意旨,只是重述其於抗告及聲請再審時已主張而為本院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摒棄不採的理由,並以其主觀歧異的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酌前述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實不足採。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無再行調查證據的必要,併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