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761,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61號
聲請人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